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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日期:2008-07-28] 来源:  作者:民生办 [字体: ]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全覆盖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安徽建设的意见》(皖政[2007]3号和亳政办[2007]12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补助、居民缴费、社会扶持、防治结合、保障住院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为辅的原则;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四)坚持低费率、广覆盖、防治结合、保障住院的原则。

第五条县劳动社会保障局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一)县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

(二)县卫生局负责制定落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优惠政策。

(三)县教育局负责在校学生参保登记和保险费的代收。

(四)县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

(五)县地税局负责基金的征收。

(六)县民政局负责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和大病补助的审查衔接。

(七)县残联负责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八)各乡镇负责协调组织各社区参保居民的身份验证、参保登记、保险费代缴工作。

第六条县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

第七条我县辖区具有本县城镇户籍的非职工居民(在校学生不受户籍限制),都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本县在校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及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的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的其他居民(不包括已经就业的16-18周岁人员);

(二)无单位且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

(三)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持有《蒙城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本县城镇居民;

(四)劳动年龄段内未实现就业的城镇居民;

(五)具有本县城镇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居民。

第三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

第八条按照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为:少年儿童、在校学生每人每年70元;其他参保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80元。

具体办法为: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1、少年儿童和在校学生(不受户籍限制)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缴纳;

2、其他居民按每人每年140元标准缴纳。

(二)政府补助资金:省级财政给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每人每年30元的补助,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

第十条城镇参保居民享受低保的“A类”人员,个人缴费部分县财政承担;享受低保的“B类”人员,个人缴费70元,县财政补帖70元;残疾人,个人缴费70元,县财政补贴70元。

第十一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居民每年10月至11月份为缴费期;学生每年9月至11月份为缴费期;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本人身份证、户籍簿,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登记,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提供缴费数额,到地税部门缴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居民为每年121日至次年1130日;学生为每年91日至次年831日。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

劳动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实行基金超支预警制度。当基金出现超支时,要分析原因,提出措施,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第四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主要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照亳州市劳社字[200744号文件及《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住院须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定点医院可以自愿选择。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支付费用设立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

(一)城镇居民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18周岁以下非从业居民、在校学生年度最高支付限额6万元,其他居民3万元。

(二)参保人员住院时设立起付标准。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城镇居民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3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200元,年度内住院从第三次起,不再设起付标准;学生住院起付标准100元,年度内住院从第二次起,不再设起付标准;享受低保的“A类”人员不设起付标准。长期连续住院的每60天结算一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县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在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基金支付标准分别为: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基金支付50%
(二)5000元以上,基金支付60%。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经首诊的定点医院同意,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异地协作医院就治的,其医疗费个人自付10%;转往非协作医院就治的,其医疗费个人自付20%;余下部分按本县定点医院支付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定点医院就诊的,可到就近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往定点医院,2日内通知医保中心。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个人负担20%,余下部分按定点医院支付标准报销。报帐时须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及转诊转院表,由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代办人员或本人统一到首诊签出定点医院或转入定点医院报销。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疗或化疗、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的抗排斥及免疫抑制剂治疗门诊费用年内超过300元以上的部分,基金按50%支付,3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自付,年内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以上三种疾病认定,须经个人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报销。

第二十条对参保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急诊门诊医疗费用,超过2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50%,年度内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一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它项目:

(一)打架、斗殴、醉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

(二)交通事故(非机动车单独事故除外)、医疗事故、意外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在校学生除外);

(三)违反转诊转院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除急诊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治疗期间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费、检查费、治疗费;

(六)出国和赴港、澳、台地区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保健医疗费用;

(八)《毫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费用;

(九)未经财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项目费用;

(十)出院时自带药品一般疾病超过3日常用量、慢性病超过7日用量的费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险管理、基金管理和法律责任均参照《蒙城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具备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能力的,应转入职工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基金管理、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县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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